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經分發至臺灣花蓮看守所服替代役,因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經核定回役後,為第34梯次回役替代役役男,並於95年9月11日分發至臺灣宜蘭監獄服勤,再於96年2月間,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於刑滿後經內政部役政署以96年12月6日役署召字第0960022878號函核定自97年1月2日起回役至臺灣宜蘭監獄服替代役勤務,為社會治安類警察(矯正)役之替代役役男,竟仍不知悔改,原應於首輪輪休結束之97年1月7日21時收假返隊,卻自斯時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擅離職役,迄至同年月14日21時止,均未歸隊,累計已逾7日,後經臺灣宜蘭監獄於同年月16日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監獄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監獄函覆之被告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稿、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查被告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反覆背離職務在案,嚴重影響替代役役男形象,然終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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