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靜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上某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城業者,以電話聯繫 楊晏琦 ,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錯誤,誤將其設成高級會員,將導致扣款,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晏琦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16時57分許、17時1分許、17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8985元總計14894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晏琦(下稱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晏琦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在000年00月間在台南市佳里區仁愛路上7-11超商將玉山銀行金融卡以交貨便寄給對方,密碼則是用line傳送給掛方。放在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上網求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以為保障,其遂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台南市佳里區仁愛路上之7-11超商將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以交貨便寄給他人,密碼則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因公司電腦系統錯誤,誤將其設成高級會員,將導致扣款,若欲解除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16時57分許、17時1分許、17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8985元總計14894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靜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反至1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頁)、告訴人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警卷第38至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有其他應徵工作之
經驗,且其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曾有詢問過對方是否為詐騙,則被告既然已有相關經驗及合理懷疑,依經驗法則更應仔細查核對方所述之工作資訊,如對方之公司名稱、與其聯繫之人可供日後追查之資訊等等,然被告卻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留言,有一個姓陳的看到後就推薦我去加對方的LINE,但對方的LINE暱稱我忘記了,又對方沒有說他公司的名稱,只有說是做玻璃貼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所應徵之工作資訊一無所知,且係因一陌生人之介紹,即前往應徵,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惟被告所辯最不符合常理之處,亦與法院審理幫助詐欺案件實務中最常見者,乃是行為人均會辯稱其與接洽者間之對話或者聯絡訊息,或因手機已經更換,或因損壞,或因事後覺得無用而刪除,而對此對行為人最有利之證據卻反無從提出,以實其說,而查本案情節,依被告所述,其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其對對方資料均一無所悉,故事後最重要者乃是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而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手機上之對話當屬重中之重,實應極力保存,但被告卻如同上開所述一般詐欺行為人般,稱手機更換,對話就不見了,而任意將此資料流失,未作任何留存或備分,實令人生疑,故最合理之解釋,無非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或另有隱情,如被告係實際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或被告欲逃避檢警據此追查,然不論何者,被告並非因受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連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乙節,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新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使用,而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遭詐欺同日數次滙入款項,而告訴人滙入之款項,其中於10月1日當日16時59分56秒遭他人以網路銀行提領50,015元;17時06分23秒以同法再遭提領相同金額,其餘款項則亦於同日17時許,分別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三次提領殆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2872號函覆資料(偵卷第73至85頁)及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反至11頁),故應認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辦理網路銀行,且未交付網銀帳戶、密碼,顯與事證不符。然而,應徵工作理應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即可,實毋庸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更遑論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被告如此之舉措,益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找工作所用。
⒊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帳戶,惟該帳
戶卻無任何薪轉紀錄,此經檢察官函詢被告所稱之任職公司,經該公司以「經查詢後有關民眾黃靜宜一人,未曾在敝司任職亦無支付任何薪資酬勞」回覆,此有智同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內容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即前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倘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於智同公司任職5、6天薪水約有4000多元,而其之所以應徵家庭代工係因為其當時並無任何工作等語,則該筆薪資對其理應十足重要,何以沒有確認帳戶內是否確有該筆款項?實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該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乙節,並非無疑,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時,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極可能欲將其銀行帳戶用以不法,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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