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永信
被 告 阮氏香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謂: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經由訴外人 羅際冠 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即自108年1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
原告表示,其為越南婚姻仲介,可代為媒介越南女子成婚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15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
年3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在該處結識越南
女子 黎氏 草原並完成結婚手續,婚後原告同住於黎氏草原在
越南之娘家。嗣後黎氏草原因故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與被
告討論要求黎氏草原歸還成婚時贈與之財物、金飾,被告居
中協調後轉告原告,黎氏草原同意離婚但只願意歸還美金
1,000元及婚禮相關財物。原告與黎氏草原離婚後,被告再
度介紹另一越南女子 阮秋霜 ,經原告與阮秋霜聯絡,得悉阮
秋霜也是因為被告關係,導致婚姻破裂而返回越南,與原告
同屬受害者,原告遂協助阮秋霜辦妥越南之離婚程序後,兩
人成婚,其過程均由原告與阮秋霜互助合作下完成,與被告
無關。被告多次承諾為原告媒介婚姻,而向原告收取相關費
用,實際上所完成之委託任務不到三成,其後被告雖多次與
原告達成財物返還約定,卻又以諸多藉口推延,遲未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4,700元、黃金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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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見其友人羅際冠娶越南妻子,便詢問羅際冠
可否有認識越南女子可以介紹交往,羅際冠因而介紹原告與
被告認識,其後被告傳送幾位越南女性朋友之照片給原告,
原告從中選了黎氏草原,他們自行以通訊軟體交往兩個月後
,原告決定去越南,遂委請被告可以一同前往協助原告翻譯
,被告本身因有美容店工作,如一同前往必須休業而影響生
計,原告提出願意支付1,500元美金予被告作為翻譯費用。
之後原告匯款新臺幣20萬元到被告帳戶,經向原告詢問,原
告表示因進出關個人可攜帶之金額有上限,擔心帶的錢不夠
,因此超過1,500元美金部分,是請被告協助帶去越南。被
告於108年3月17日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與黎氏草原見面,原
告向黎氏草原提親,且在越南辦妥相關結婚程序後返台;又
於108年4月15日,被告二度陪同原告前往越南簽領結婚證
書,然而原告與黎氏草原結婚未久,即因房事問題多生紛爭
,原告要求退婚,還向黎氏草原家人索討聘金、贈與物。嗣
後原告與黎氏草原辦好離婚,原告又要求被告再介紹越南女
子給其認識,被告不堪其擾對原告說明一女子阮秋霜願意與
原告交往,但日後被告不再介入,如雙方有任何問題不得再
要求被告負責。本件被告除前開美金1,500元之翻譯費報酬
外,被告未收受原告任何物品,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其中美金1500元是原
告委請被告一同前往越南擔任翻譯之報酬,其餘款項均由原
告自行支付在越南之花費,原告有製作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匯款之20萬元在越南的用途,他交給什麼人後面都有當事
人簽收,這張表其中有一個涵香工錢1500元(美金)有被告
簽名,這就是他當初允諾支付之翻譯費,其他錢都支付給當
地應該支付之人,如媒人、黎氏草原的家人或婚禮工作人員
,20萬元是這樣用完,並不是20萬元都給被告等語,並提出
與原告之通話簡訊(本院卷第143-187頁)、原告製作之支
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69頁)在卷。觀之前開簡訊之對話內
容,被告確實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要去越南的計畫,因
為出國我店裡要停營業然後還要算出國費用。」(本院卷第
143頁)、「文件:2800usd...香翻譯費1500...」(
本院卷第145頁)、「出門之前1500美元你要轉給我不要帶
去越南,越南回來我拿其不方便」(本院卷第147頁),經
核與被告辯稱雙方議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美金之翻譯費
相符;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其上記載
費用項目及金額,其後並有越南文之簽名,顯然被告僅收取
原告所匯新臺幣20萬元款項中之1500元美金,則被告所收
1500元美金費用部分尚屬有據,至於其餘款項部分則難認亦
由被告所收受。
㈡另原告稱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黃金二兩、IPHONEXS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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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有收受前揭物品,就此節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
從原告所提書狀以觀,其主張前往越南迎娶黎氏草原,聘金
及贈與物所餽贈之對象均為黎氏草原及家人,原告既非直接
贈與金錢及物品予被告,則其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
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若因其與黎氏草原婚姻解消而撤
銷婚前或結婚時之贈與,應向其贈與之對象主張返回餽贈物
或金錢,而原告竟向被告主張此節,自屬無據。
㈢被告上開答辯,依其所提前揭證據,堪認可採,原告既未到
庭說明,復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其稱被告不當得利,
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4,700元、黃金二兩、IPHONEXSMAX256G手機1隻、
CHANELJ12原廠白色腕錶1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