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陳力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行駛至此,見狀欲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