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交付本案相關證據清單內之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玲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五號賭博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影印卷內被告、全部受訊問人、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卷內簽單、通聯紀錄、門號申請資料等書、物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法院准許付與筆錄影本者,應指定影印之筆錄範圍,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並通知閱卷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未委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然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及錄音光碟,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說明,雖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及兼顧司法資源有效運用,而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規定,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參照刑法第132條第3項),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等情,因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由律師抄錄或攝影,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並可持有錄音光碟者,亦應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本人。
四、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案件受理。茲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係被告身分,並非辯護人,被告本人依前述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範圍,此部分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