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孫有生 相對人 孫賴春枝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8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稱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據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而其上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至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