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命為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27-29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5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521號)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累犯論擬。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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