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陳誌星 被告 林慈恩 (原名: 林文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誌星為借款人,於民國89年1月6日邀被告林慈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期限為24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惟被告自89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69781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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