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64號
原告 徐碧珠
被告 郭珠鳳
訴訟代理人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郭珠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為上下樓鄰居,另與被告汪筱梅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為隔壁鄰居,被告郭珠鳳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2樓房屋浴室上方之RC頂版漏水;被告汪筱梅後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3樓房屋牆壁垂直交接處地板滲水,原告故於109年7月15日自行聘請水電師傅抓漏,開挖系爭房屋之浴室壁磚及地磚,後證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之馬桶管線損壞,水沿低窪方向流回3樓房屋浴室,亦沿與2樓房屋之共同壁流向2樓房屋浴室上方之RC頂版。然被告等明知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竟使原告背負漏水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5日起即佈滿敲落壁磚之粉塵及碎磚塊,更無水可用直至109年8月10日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原告不僅全家受有精神損害,更因施工期間無法上班而向公司請假13日,以基本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計算,原告受有16,432元(計算式:158元×13日×8小時=16,432元)之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6,43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2樓房屋不再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汪筱梅所有之3樓房屋施工完成,與系爭房屋施工並無關係。而3樓房屋之施工原因,係因系爭房屋施工時把3樓房屋水管挖破所致,3樓房屋施工時未曾請原告過去看。
⒉證人 周忠信 沒有去3樓房屋看是因為 駿瑩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工程)有照相,有拿給證人周忠信看。
⒊因為系爭房屋與3樓房屋間之共用糞管先前破裂,造成2樓房屋漏水,故於108年10月間先請駿瑩工程查看糞管漏水狀況,約於108年10月中旬施工完成,109年5月被告郭珠鳳告知2樓房屋浴室漏水,因為駿瑩工程有保固一年,始再找駿瑩工程查看,駿瑩工程告知若是之前糞管漏水問題造成2樓房屋漏水,因尚在保固期內,駿瑩工程會直接處理,但若非糞管問題,則需另行估價確認漏水原因,駿瑩工程曾挖開磁磚確認非糞管問題,故需重新估價抓漏費用,但因估價過高,後找證人周忠信估價,因原告有駿瑩工程估價單照片,故證人周忠信未再到被告郭珠鳳住家即2樓房屋查看。施工時原告尚不知誰家管線漏水,故以為須自行負擔,施工後始發現是3樓房屋管線漏水,而當下確實有找被告兩人去現場看。
⒋3樓房屋施工後,被告郭珠鳳即向原告表示未再漏水。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筱梅部分:
⒈2樓房屋漏水原因,非因3樓房屋馬桶管線損壞所致,有原告聘請之水電師傅開挖結果可證。且2樓房屋之漏水處非位於共同壁,而係浴室燈周圍,與3樓房屋同棟之2樓住戶,經被告汪筱梅詢問,亦無漏水情形,顯見2樓房屋漏水原因非如原告主張。另被告汪筱梅所有之3樓房屋自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鮮少居住使用,更無可能因馬桶管線損壞而漏水,原告舉證不足。而被告汪筱梅曾受邀至系爭房屋開挖處(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又說沒有至系爭房屋看),當時水管懸空,且未漏水,故請水電師傅換新水管。
⒉原告拆掉整間廁所後,3樓房屋牆面就沒有滲水狀況發生,原告打到3樓房屋水管後,始發現3樓房屋水管 瀑露 在系爭房屋內,故請師傅將瀑露部分先剪掉,移回牆面並做補強,再將3樓房屋之水管放回去。而證人周忠信完全未使用儀器而是以肉眼判斷漏水點。
⒊系爭房屋斷水後,3樓房屋尚未施工前,牆面即乾燥,此足證漏水點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珠鳳部分:
⒈原告主張未說明被告郭珠鳳需負損害賠償原因,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汪筱梅所有之3樓房屋共同壁之上方漏水才始得2樓房屋漏水,被告郭珠鳳與漏水原因顯無關聯,原告舉證不足。駿瑩工程曾至2樓房屋內查看,被告郭珠鳳與被告汪筱梅亦曾去系爭房屋處看過,駿瑩工程表示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而系爭房屋完成抓漏施工後,2樓房屋即未再漏水。
⒉證人周忠信曾向被告郭珠鳳表示系爭房屋與3樓房屋間之共用牆壁整個是濕的,因3樓房屋之管線有破洞。被告郭珠鳳所見之牆面已打開,水管尚未更換,證人周忠信告知牆面因與隔壁間水管破裂故為濕的。2樓房屋漏水是浴室天花板燈附近,靠近共用牆那面比較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告汪筱梅房屋浴室馬桶給水處有漏水,致滲水至被告郭珠鳳住家,原告因被告2人要求進行防水止漏工程,然事後發現漏水處並非原告住家,除受有支出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外,亦因防水止漏工程造成住家生活品質嚴重受影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因住家施工因此向公司請假,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因進行漏水止漏工程而有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郭珠鳳住家浴室天花板因受漏水滲漏,致油漆凸起粉化剝落之事實,有卷附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單109年5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頁),而經被告郭珠鳳指認,其住家浴室天花板漏水位置除靠近公共牆面處外,天花板油漆凸起粉化剝落之範圍非微(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被告郭珠鳳主張其住家浴室天花板因漏水滲漏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屬實在。另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汪筱梅之女林京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京霈亦提及其住家廁所真的漏得很嚴重,希望原告儘速處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被告汪筱梅住家浴室漏水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汪筱梅住家浴室共用牆面亦因漏水受有損害。
㈢證人周忠信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因原告住家浴室貼有磁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所以跟原告說要打掉全部牆壁磁磚,見到裡面的紅磚才能確認漏水之處及原因,打掉磁磚後發現靠近兩戶中間的共用牆是濕的,濕的範圍約高2米6,寬約2米3,因範圍很大,一開始無法確認漏水點,等第2天,部分風乾處風乾後,公共牆面濕的範圍縮小,就縮小部分認定範圍約在差不多30公分的圓徑,就延30公分的圓徑往隔壁牆面開挖,發現有一點在漏水,是隔壁住家馬桶給水處,因浴室馬桶給水處約距離地面30公分高度,水管口徑較小,且原告住家全面停水,所以才判斷是隔壁浴室馬桶給水處漏水。漏水處因該浴室馬桶給水處是朝向隔壁住家,必須開挖隔壁住家的浴室牆面才能確認漏水點,漏水的狀況是水源沿著牆面一直流下來。當時有叫隔壁住戶來看,我有告知對方他家的馬桶給水處有漏水狀況,對方有問我修理費用多少錢,我有報價,對方沒有請我施工,但對方應該有找師傅去修繕,我請他來看的後天原告通知我對方已經修繕了,我去原告住家浴室看,共用牆的牆面就沒有水源沿著牆面流下來的狀況了,我就把它回復原狀了。回復原狀的施工內容是粉牆、防水、貼磁磚,請款單包含拆除、抓漏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觀諸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於開挖至共用牆面後發現濕的範圍約高2米6,寬約2米3,經一夜風乾後,始將範圍鎖定於30公分之圓徑,後判斷是隔壁浴室馬桶給水處漏水,又因該浴室馬桶給水處是朝向隔壁住家,必須開挖隔壁住家的浴室牆面才能確認漏水點,然若如證人所述係被告汪筱梅住家距離樓地板約30公分高度之馬桶給水處漏水,何以共用牆面初始呈現潮濕之範圍高約2米6,寬約2米3,遠較距離樓地板30公分高之圓徑為大?且倘滲漏處在靠近被告汪筱梅住家處,何以被告郭珠鳳住家浴室天花板滲漏之範圍除靠近公共牆處外,靠近另一側之牆面處亦同有滲漏水之狀況,甚而係燈具周邊滲漏情形最為嚴重?加以,倘滲漏處在靠近被告汪筱梅住家處,何以被告汪筱梅住家正下方之房屋並未反應有漏水情事?核證人所述均與漏水呈現之情狀並不相符,是被告 郭秋鳳 住家浴室及被告汪筱梅住家浴室滲漏之原因為何,並未因證人上揭證述情節而予以釐清,是原告就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汪筱梅住家馬桶給水管處有破損所造成部分,除證人周忠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參以,被告2人均未參與原告住家浴室開挖止漏工程,證人周忠信亦非兩造所共同信賴之工程人員,原告通知被告2人前來確認之時間點為靠近原告住家之共用牆面皆已打除後,則於無法確認開挖之過程及被告汪筱梅住家管線破損之原因、位置等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證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就被告郭珠鳳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汪筱梅3樓房屋浴室馬桶給水管破裂所致之事實,除證人上開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更遑論被告郭秋鳳所有之2樓房屋確實於原告與被告汪筱梅分別修繕渠等所有之房屋後未再有漏水情事,是被告郭秋鳳住家漏水之實際原因為何,實屬有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郭秋鳳所有之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汪筱梅所有2樓房屋所致乙節為無理由,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郭珠鳳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汪筱梅3樓房屋浴室馬桶給水管破裂所致,且原告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後,被告郭珠鳳所有之2樓房屋確實再無漏水情事,則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回復原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120,000元、修繕期間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因修繕工程進行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6,432元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