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其父 邱義夫 經營之勝義鑄造廠擔任會計,因需他人支票以供調現或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 林源清 謊稱可為其代向友人「 林玉青 」以支票調借現金,林源清未疑,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一三九八-八、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九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迄未將現金交付林源清,因林源清催促甚急,為取信林源清,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將勝義鑄造廠先前匯款與他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變造為勝義鑄造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八十五萬元與林源清字樣,並於影印後在台中縣○○鄉○○村○○路九六之一二七巷九弄十七號林源清住處交予林源清,以證明有匯入八十五萬元現款予林源清,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及林源清。並於同月三十日之前二、三天,在不詳處所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 林玉菁 」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月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偽造「林玉菁」為發票人、金額六十萬元、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後,在林源清前開住處交付林源清以資取信。後因林源清發現該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虛假,被告始簽發二張支票給付林源清以抵銷林源清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八十三年六月初,被告因積欠 韓萃德 債務一時無法清償,又向林源清謊稱可代為調借現金;林源清因而交付以暘記鑄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九千元、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二紙與被告,被告於取得該二張支票後,即交付韓萃德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林源清因未取得調借款項,經詢問始知支票在韓萃德處,經林源清簽發支票四紙始將二張支票換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要件。倘若原判決所載事實不虛,則被告於詐欺取得林源清交付之支票後,迄未將現金交付。嗣因林源清催促甚急,為取信林源清,始變造先前滙款與他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滙款回條聯影印後交付林源清;並偽造林玉菁為發票人之上開六十萬元支票交付林源清,以資取信之行為,是否係完成詐欺行為後,另行起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自待究明。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未據詳予敍述其何以成立牽連犯關係之理由,已嫌欠洽。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被告因其父經營之工廠週轉不靈致蹈法網,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對被告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詳加說明,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