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瀚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瀚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思瀚基於幫助 吳森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吳森傑前往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某養老院附近,由吳森傑單獨聯繫 胡振銘 後,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胡振銘。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瀚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森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胡振銘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駕駛汽車搭載吳森傑前往養老院附近與胡振銘見面,並由吳森傑單獨聯繫胡振銘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胡振銘,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上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幫助吳森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1次,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1,400元,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自吳森傑獲得1,000元,前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