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且執行後未及中期又再犯本罪,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種植之龍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及其數量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龍眼約2斤,已經被告食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審酌該等食物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彭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罪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村四灣旁菜圃前,見該處 張裕智 所種植之龍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裕智所有之龍眼約2斤(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為 張裕盛 當場目睹失竊過程並告知張裕智,嗣因張裕智前往彭文德家中發現其所竊取之龍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文德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裕智、張裕盛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張裕智於被告家中發現所竊取龍眼照片2張、失竊菜園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行為態樣相同之犯行,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竊取之龍眼2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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