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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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燁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燁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7-18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匯款單共計4份(本院卷第23、24、
32、3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詐騙被害人等4人做為人頭帳戶匯款之用,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4人受有共計24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邊強生 、 蕭閔瑄 、 孫聖智 等3人金錢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仍能負起責任,積極賠償被害人邊強生、蕭閔瑄、孫聖智等3人之損害,有上開匯款單4份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