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點六七五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其於執行完畢未逾2年,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己的身心健康,非立即危害他人法益,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地點,犯後坦承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0.6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直接盛裝毒品,已沾染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郭宏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英俊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