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鴻於民國99年7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平鎮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3時許,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霄里○○區○○○○○道處,適有 陳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詎黃凱鴻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與陳怡如發生擦撞,造成陳怡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磨損及擦傷之傷害。案經陳怡如提起告訴後,公訴人因認被告黃凱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怡如於101年4月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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