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峯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及本院詢問結果,可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前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緝之紀錄,於本案有二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稱因感冒、未接到通知無法到庭,惟據聲請人所稱僅有輕微發燒,且依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並未提及發燒情形,已難認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庭期有正當理由未到,且辯護人於同年11月27日庭期到庭稱前天聲請人有打電話問我開庭時間,我有跟他說,顯見聲請人明知本院開庭時間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本日係聲請人自行到庭,然聲請人前有上開故意無故不到情形,足認聲請人有逃避審判程序之意,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工作原因離開上開居所,亦未陳報本院,足見以具保之方式,不足以確保聲請人按時到庭,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2月1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下稱255號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其準抗告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自同年月13日起算不變期間5日,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9日,而聲請人確係於此日遞送聲請書到院,有聲請書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傷害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惟從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就醫診療紀錄、病歷、彈簧刀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相關證物,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等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送審時為本院
受命法官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之地址,核閱屬實。嗣於本院傳訊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其於108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該日庭期辯護人為其稱係因感冒不舒服想請假,辯護人並表示已告知聲請人應提出請假證明始可;然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請聲請人提出該日請假證明到院,聲請人卻係提出同年月31日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而未提出同年月9日之相關就醫證明文件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10月9日之庭期並無正當之不到庭理由,堪以認定。
⒉又本院隨後再定108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並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遵期到場。聲請人雖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訊問時,陳稱亦是因身體不適故未到庭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自不足憑信;其又稱該日庭期後始收到開庭通知書云云,然亦與其辯護人於108年11月27日到庭所稱「前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開庭時間,我有跟他說。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等語不符,是此辯詞亦無從憑採。
⒊此外,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19日第一次準備期日業已向
聲請人確認確實住於上揭景興路地址,並告知如有變更住居所應陳明法院,否則將會被法院認有逃匿之虞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卻稱長期在外工作,已未住於該址,顯見聲請人確有違反限制住居之情事。
⒋承上,從255號案整體審判歷程觀之,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案情因而愈發明朗,之後即先後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有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變更住居所、行動電話而未向法院陳明之情事,因聲請人所涉為重罪,本質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上情,自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從而,聲情人之相關情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執行羈押事由。至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此次係接獲法院司法警察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至法院報到之拘提通知,因而自行於同年月12日到庭,故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等語,惟如上所述,聲請人已有諸多不配合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故單憑本次自行到庭,尚不足以排除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處分認有再羈押之事由,於法自屬有據。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經查,聲請人前已經限制住居,並由具保人即其父 蔡儀桐 具保,且108年10月9日及11月27日之開庭通知均合法送達具保人,然皆無法促其於前揭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足見此等羈押之替代手段已有不足,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聲情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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