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何玉文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6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1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結帳日至97年6月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萬4,133元,及計至114年2月13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3,728元、未列帳利息10萬3,105元,共計15萬0,965元,另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欠款。嗣大眾銀行與與原告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案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