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他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莫中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莫中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莫中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顴弓、左上頷竇骨折、左肩、左手肘、雙手和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