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南熒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之強制工作處分,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南熒(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今已執行完畢。因大法官宣示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違憲。為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和有期徒刑部分可以相互換算折抵或減免刑期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一、四項分別指明:【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異議人並於101年2月13至103年8月25日日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計有2年6月12日,現於高雄大寮女子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不服,惟查: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敘
明:【法院於釋字第812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故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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