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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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3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阮品嘉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新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新象基金會)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基金會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給付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2,860,382元,再審原告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遂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72,076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
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3,716,228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該補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及其並非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等情,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3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6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敗訴確定後,經由律師建議,才在新象基金會淡水倉庫1樓找到85年借支申請單影本7紙之新證據資料。後於96年7月16日收到本件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後,會計人員再到倉庫做徹底清理,於堆滿物品、不同樓層之角落深處意外發現為數不少的85年度憑證後,轉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有上開新證物。而上開85年度新證物經整理可區分為借支申請單(22紙,依時間順序大略排列)與請款申請單(28紙,依時間順序大略排列)兩類。這些單據負責人欄均有 許博允 之簽名,若干單據上甚至有許博允對金錢如何使用等相關批示;而再審原告未在上類單據負責人欄簽名,新象基金會會計 張光麗 於本件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證稱「我目前找到的舊資料,沒有原告在負責欄簽名過。」可見許博允係新象基金會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主辦會計人員。
㈡、至再審被告於96年3月29日再審之訴答辯狀稱新證物「為原告所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又稱「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及報銷申請書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1人,苟如再審原告所言,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審酌,並明確載於判決書中,而本次再審原告又提出借支申請單,改稱許博允君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有利之裁判」。對此,再審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再審聲請狀強調,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前,雖曾有主張並提出若干紙之「請款申請單」、「報銷申請單」為證據,但是該等單據多未經新象基金會會計室之負責人許博允簽名;再者,新證物確是意外發現,85年單據居然還可在混亂的倉庫找得到,更何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原則上只要保存5年,本沒有繼續保存的必要;又再審原告因既非上開新證物之所有人,又非該證物之持有人,迄至新象基金會現任之會計同仁轉交之後,始知悉有新證物存在,故新象基金會向來設有會計室,由上述單據即可知,85年間該基金會會計室之負責人為許博允,故 許君 應為新象之主辦會計人員。原確定判決錯認再審原告為新象基金會主辦會計人員,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所謂「主辦會計人員」,依據財政部65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32574號函釋,係指「該機關、團體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是舊所得稅法基於機關、團體之內部組織,以具備「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為扣繳義務人,亦即採「實質標準」認定扣繳義務人。對照現行所得稅法同條項款將「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更無疑義。詳言之,因現行法所謂「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財政部88年7月
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由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可知現行法係調整舊法統一指定機關、團體內具有一定身份之人為扣繳義務人之規範模式,而改採「形式標準」認定扣繳義務人,適足以反證舊法係採「實質標準」認定。形式認定較實質認定容易,不過在還沒有修法以前的案例,仍應依法律採「實質標準」認定,再審被告答辯稱「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本件實質認定並非全然不可能,當時法律既然如此規定,怎可以所謂「稽徵效益」戕害人民。是在修法前,稅捐機關仍不應任意罰及實質上非主辦會計人員,始符合上開行政罰法定原則。
㈣、原確定判決稱「依行為時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團體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若團體未指定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仍應由團體之負責人負該團體所有會計業務之責任,否則,團體若推托無主辦會計人員,豈非得免除法定應扣繳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於「主辦會計人員」之解釋,實已超越「主辦會計人員」之文義範圍,擴張至「團體之負責人」。按租稅法上有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即應以法律明定納稅要件,包括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參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369號解釋);再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被稱之為行政罰法定原則,此原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亦即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原確定判決之解釋實已違反上開2原則,人民無從自「主辦會計人員」的文義預知擴及「團體之負責人」,故該解釋確有嚴重之違誤。
㈤、本件再審原告絕非為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人員:
1、再審原告為國內著名長笛音樂家、資深教授,專長為藝術表演,在新象基金會主要負責專業節目之挑選及水準評鑑,新象基金會會計張光麗於本件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證稱「原告是負責藝術方面」。由於再審原告在藝術界素享聲望,故被新象基金會歷屆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再審原告基於對臺灣音樂文化的熱愛,義不容辭接受此一重任;而新象基金會運作30年以來,對臺灣音樂文化的貢獻及素質提昇係有目共睹。再審原告從事公益活動這麼多年,竟僅因在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蓋有再審原告的章,即遭再審被告對其課徵高達4,572,076元之稅款,加計罰鍰13,716,228元共計18,288,304元(再審原告85年自該基金會取得之薪資不過為218,070元),陷再審原告於絕境,情何以堪。再審原告同時也因本件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接洽國外高水準之藝文團體來臺演出(再審原告在國際音樂界有相當聲望)。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舊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實不符事實實情。本件不能徒以8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扣繳義務人為再審原告,或85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蓋有再審原告的章,即「形式上」遽認再審原告為主辦會計人員。就前者而言,顯然是以修法後之函釋(即上開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以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為新法上所謂「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解釋舊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顯不足採;而就後者而言,85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雖蓋上再審原告之章,應係辦理結算申報之承辦人自己想當然耳之錯誤作法,而再審原告欠缺稅法專業知識,且外聘會計師亦未及提醒,故無以糾正。然再審原告實質上確非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人員,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是音樂人,不負責主管基金會會計事務。由本次提供之新證物及其上之批示,可知有關新象基金會會計事務「最終決定權人」是許博允,其為新象基金會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若非會計主管,應無在新證物上為金錢如何運用之批示的權限,及在負責人欄簽名的權限),即該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再審原告並非新象基金會會計事務最終決定權人,實質上確非主辦會計人員。再審原告既非本件之主辦會計人員,則歷審判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有不當。
3、次按稅捐債務為法定之債而非意定之債,其構成要件包括主體、客體、歸屬、稅基、稅率及減免等皆係依據法律規定而定。再審原告實質上並非主辦會計人員,故縱在上述申報書上蓋章,在稅法上亦不因此使再審原告取得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7號等判例亦可參考,再審原告於相關稅捐申報文件之「主辦會計」欄位用印,即類同於前揭判例中土地買受人自任為出賣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論依據實務或學說,第三人自願或以契約為基礎擔任稅捐繳納義務人,均不能造成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之改變,換句話說,何人為稅捐義務人悉依法律規定而定,而非依扣繳義務人之意思決之。更何況,若扣繳義務人之意思與稅法規定不符,則更不應該引用扣繳人之錯誤表示,為課稅科罰之依據。
㈥、再審被告對其課徵高達4,572,076元之稅款,加計罰鍰13,716,228元共計18,288,304元,實已侵犯再審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並衍生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
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明確指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按憲法第19條雖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然人民之生存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而稅捐之課徵將「限制納稅義務人之生存,或從事發展自己活動之可能性,介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故應遵守「量能課稅原則」,以「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之能力課徵稅捐」,論者認為此與憲法上平等權益有關連。而關於特定人負擔稅捐能力之量度,「首先一個人基於其存在之尊嚴有其最低生活上及發展上的需要,是故,稅捐之課徵必須保留給個人生存及發展之必要餘地」。換言之,「租稅負擔之衡量應就個人為之(屬人稅),應負擔之對象為供私人使用之經濟財(租稅客體),課徵對象應為收益部分,而不及於財產本體,稅後仍留有可供私人使用之經濟財(稅基)。」;而「量能課稅原則作為保護原則,有其明確的輪廓,其保護人民免於超過給付(負擔)能力的負擔,並確保最低限度的生存」。
2、原確定判決稱「本件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取得所得之該國外表演團體,並非上訴人,亦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涉」。再審原告認為與「量能課稅原則」並非無涉,因該原則所強調的是稅捐負擔的歸屬及輕重原則上以稅捐債務人之負擔能力。事實上,我國法上之扣繳義務人,無論是舊法之「主辦會計人員」,或新法之「責應扣繳之人」,對於相關之所得或財產既無管領能力,將其規定為扣繳義務人,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已有未洽,對此學說上已迭有批評。
3、退步言之,就算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涉,精神是一貫的,再審原告85年自新象基金會取得之薪資不過為218,070元,卻被課徵高達4,572,076元之稅款,加計罰鍰13,716,228元共計18,288,304元,課稅額遠超過所得額,遠非再審原告所能負擔,實已侵犯了再審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未能公平被課稅)、生存權及財產權。實則,此等結果係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對於應扣繳之所得,不以對納稅義務人給付該等所得之機關、團體為扣繳義務人,而以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所致,蓋若以機關、團體為扣繳義務人,則扣繳金額為其對納稅義務人所為給付中一定比例之金額,自然不可能發生因扣繳義務之課徵,致生扣繳金額超過所得金額之情事;然若以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則扣繳金額必與該主辦會計人員之所得脫勾,必會產生類似本件之情事,此所以德國法或其他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皆謹守私法上具給付所得義務之人為扣繳義務人之原則,而無對負責人課以扣繳義務之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係為再審原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該等申報書係機關團體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用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再審原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主辦會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否則如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情形,惟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今始發現或得予以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本次提出新象基金會會計室所留存之85年度借支申請單7紙,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非判決後現始發現之證物。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及報銷申請單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1人,苟如再審原告所言,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審酌,並明確載於判決書中,而本次再審原告又提出借支申請單,改稱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許博允95年12月20日簽署之聲明書,由許君自承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並願意出庭作證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所指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另著有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可資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與該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法規定相仿,自得為同一解釋。是人證並非證物而不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認其係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扣繳義務,而對其為如事實概要所述之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主要以:再審原告為新象基金會之負責人,該基金會於85年間給付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即執行業務所得22,860,38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新象基金會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檢查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主辦會計人員」,而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係為再審原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此亦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及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規定,以再審原告為扣繳義務人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補稅及裁罰,洵屬有據。且由再審原告於上述機關團體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用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上主辦會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否則如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況依原告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等件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一人,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經其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以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發現會計室所存留之85年度借支申請單、請款申請單及許博允於95年12月20日聲明其係新象基金會85年度「主辦會計人員」,並願出庭作證說明之聲明書等件影本,足以認定許博允始為新象基金會85年度當時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法律上所指之扣繳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係在未斟酌此新證物之情形下作成,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云云。然查,許博允所為之聲明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稱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許博允所為之聲明書,顯不符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先此敘明。
五、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提出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請款申請單」、「借支申請單」為證(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卷第56-62、65-68、70-80頁),其中各有2紙請款申請單分經再審原告及許博允於負責人欄簽名(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56、70、73頁),餘則於負責人欄皆屬空白。
而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單據與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單據雖非完全相同,但格式完全相符,再審原告亦不爭係同時期存在之單據,何以於前審訴訟程序得提出部分,而未能全部提出,已有可疑。而證人張光麗即新象基金會聘僱之會計雖到庭證述:「再審原告甲○○是登記的負責人,再審原告是負責藝術方面,行政方面則是由許博允執行,許博允是執行人員,作行政工作,借支申請單是由許先生作處理,我是在93年度在新象文教基金會任職,我目前找到的舊資料,沒有再審原告在負責(人)欄簽名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件事涉85年度稅捐扣繳事宜,前審訴訟程序於94年4月8日即經受命法官進行審理(見前審卷第84頁審理單),當時證人已係新象基金會會計,前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提出之「請款申請單」、「借支申請單」當由彼經手,其中有再審原告簽名之請款申請單應為其知悉,何以竟稱未見再審原告於負責人欄簽名之請款單據?又有關系爭85年度之會計憑證既早屬歸檔憑證,何以在94年間只能找出部分單據而無法找出全部單據供再審原告提出,卻於逾1年8個月後能補足所有單據交付再審原告,亦與常情有悖,而 啟人 懷疑,堪認證人所言係有偏頗,在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足採。是審酌再審原告既係新象基金會負責人,又曾於上述請款申請單負責人欄簽名,則有該等單據之存在,自非其所不知;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能提出部分單據而言,其當時亦無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知系爭單據之存在,而係意外發現此新證物云云,已無可採。
六、況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係為再審原告(見原處分第44-45頁),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第46-49頁)中,不僅負責人填載為再審原告,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該等申報書係機關團體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用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再審原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主辦會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階段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報銷申請單、借支申請單(原審卷第56-80頁),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並不只1人,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此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斟酌綦詳,此觀該判決理由第4項所載:「..
.如要求被告機關捨該等稅捐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依原告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及報銷申請單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一人,苟如原告所言,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是被告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認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論述可知。本次再審原告又提出借支申請單、請款申請單性質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均相同,而該等單據負責人欄除有許博允之簽名外,亦有再審原告於負責人欄簽名之請款申請單,前已述及,是再審原告雖再提出多紙係由許博允簽名負責之上開單據,亦無解其曾以負責人身分於同一性質之會計單據簽名之事實,而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縱予斟酌上開單據,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乃係有關本案之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