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茂成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淨重共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之事實,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0至40頁反)。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507131號卷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5、2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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