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9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949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曾海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2%,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信用貸款214,320元,總債權金額為214,32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於98年2月4日繳款8元,僅繳息至97年10月11日,餘欠本金186,50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總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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