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宥(原名周勝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勝宥係「駿億起重工程行」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車輛業務之人。明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竟於臨時通行證所核定禁止行駛時間即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輪型起重機),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668(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668」)巷口,停靠路邊向檳榔攤購買香煙後,欲駛出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人車狀態,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行人 黃宋屘妹 徒步行走於上開起重機左前側,遭該起重機撞擊倒地後又受輾壓,致胸腹部因壓輾而胸廓變形(起訴書誤載為「型」)併肺臟撕裂,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周勝宥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美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黎國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
時間、速限行駛;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所駕之輪型起重機,於每日上午7時起迄至上午9時止,禁止行駛一節,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編號53C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相字第1975號卷,下稱相卷,第42頁)。查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黃宋屘妹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㈡查被告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行前往派出
所報案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7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9834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於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禁止行駛時間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道路,又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前於104年11月5日已因輕忽交通規則,犯過失傷害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惕警,於短時內同年12月18日再犯本案,且致被害人致死,惡性重大,但念被告任職公司已出面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代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甫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