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訴人丙○○住嘉義被告甲○○男六十
乙○○女五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被告甲○○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之運鈔車司機,被告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八十年七月九日十時十分許,甲○○駕駛運鈔車,旁載乙○○,右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 林美金 ,左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 吳春 ,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東湖五十二之五十號北面四百八十公尺處時時,為二名歹徒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號贓車追撞該運鈔車尾部,製造假車禍,誘使甲○○停車,並下車查看其車後受損情形,於甲○○下車時,一名歹徒自贓車內持柴刀衝出,以右手揮刀,作勢要砍殺甲○○,並以閩南語向其恫稱:「離開車子,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逼使甲○○離開運鈔車,退至該車右前方,另一名歹徒見甲○○離開運鈔車,趁機到運鈔車左後門處,將門打開,強行奪取林美金手中內裝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一千元之草綠色帆布運鈔袋,二名歹徒於得手後掉頭驅車往雲林縣北港鎮方向逃逸,經乙○○、林美金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㈡嗣後,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警訊中,指稱「‧‧,其中持刀之歹徒‧‧,約一六七公分左右,臉像大大的,矮矮胖胖的,另一人‧‧,約一六七公分左右,臉像大大的,也矮矮胖胖的,我不認識他們」,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警訊中指稱「那兩名歹徒均留短髮‧‧」,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中亦指稱「持刀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臉孔略大,留西裝頭,沒燙髮、有鬢角,頭髮略長‧‧,另外一人我沒有看到臉孔,可是他彎身搶錢時,我感覺胖子略胖」,林美金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中指稱「第一位持開山刀的身高和甲○○差不多,臉部胖胖的,身材稍微胖,體格很壯‧‧,第二位(歹徒)臉型也是胖胖的,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吳春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警訊中亦指稱:「下車作案之歹徒有二人,一人持刀,一人搶錢,持刀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皮膚黑黑的,留小平頭三角型的臉‧‧。搶錢之歹徒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皮膚微黑、圓臉、微胖‧‧」。㈢當日晚上九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供案外人 陳進昌 照片給甲○○看時,甲○○明確指稱「是的,這個人就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我車的司機」。㈣而自訴人丙○○當時除在嘉義市○○路三九三之一號經營東樺汽車修護廠,另在販售私菸,而將私菸存放於嘉義市下埤里鳥岫仔、無門牌號碼之倉庫。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贓車停放於自訴人上述存放私菸之倉庫旁,惟恐因而引起警察之注意致查獲私菸,乃與員工 鄭勝雄 共同將該贓車拖回東樺汽車修護廠圍墻內停放,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計,請自訴人好友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黃皇翔 前來處理上開贓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自訴人經營之東樺汽車修護廠圍墻內,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彭國城、 陳膺吉 發現上開贓車,誤以為自訴人涉及上述運鈔車搶案,而逮捕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另一員工 余振源 。㈤惟余振源身材瘦高,自訴人則為矮個子之人,均不像搶匪。然而,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甲○○到北港分局刑事組指認自訴人與余振源,明知自訴人與余振源均非涉案歹徒,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員誣指「是,那位(經當場指認余振源)持刀追殺我的,沒有錯,我一看就認出來。」「是的,就是這位(余振源),我確定,百分之百。」「那位(丙○○)我看起來很像,約有七、八分‧‧」,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誣指「(問:余振源你是否可確定係持刀砍你的人?)答:我敢肯定,是我主動指認的。」「(問:丙○○你能否指認是開車搶錢之人?)答:我不敢肯定,但很像。」㈥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誣指「(問:《提示余振源相片》你看是否這人?)答:我看是很像,因我覺得很像,我聽我們司機說是百分之百。」㈦因為甲○○、乙○○二人的誣指,致自訴人身受長達九年的司法審判,名譽及身心遭受巨大的損害,中間歷經三次有期徒刑十年的判決,終至八十九年間始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上述運鈔車搶案之偵查、審判經過,業如自訴人所述,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
㈠本案自訴人丙○○,在被指控為搶匪的強盜案中受到無罪推定。同樣的,該強盜案的被害人甲○○、乙○○,在本件被指控的誣告案中,亦受到無罪推定。
司法工作者,在強盜案中,應盡力避免造成冤獄,同樣的,在誣告案中,亦應盡力避免造成冤獄。
㈡故意犯罪總要有合理的動機,惟本案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素不相識,難以想像有
何誣告自訴人之合理動機。再者,贓車在自訴人經營的汽車修理廠內查獲的事實,業如自訴人前述。而贓車與自訴人有了牽連後,難免讓當時心急如焚的甲○○、乙○○高度懷疑自訴人及其廠內的員工涉案。如果說是在這樣的心裡暗示下,自訴人因而被誤指為搶匪,致纏訟多年,反而比「故意誣告」容易被理解。
㈢依照自訴人所舉前揭筆錄內容,尚難使法官相信被告甲○○、乙○○當年故意
誣指自訴人犯罪。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一節,難以遽認為不實在。至於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劉有程 ,以證明甲○○指認陳進昌是搶錢的歹徒,又指認自訴人也是搶錢袋歹徒之過程,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誣告犯罪不能證明,應宣告被告二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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