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201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柒肆捌公克、壹點捌貳肆公克、壹點伍參肆公克、零點貳捌貳公克、零點伍玖參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胡怡前 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怡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白色結晶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748公克、1.824公克、1.534公克、0.282公克、0.593公克、0.148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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