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103年度偵字第9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5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家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均置放於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再以行動電話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經理」及 邱書彥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連 靖怡 、鄭 勝鴻邱昱德 、何 宗璿卓仲慧郭昫彤林肇安李玉 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旋該詐騙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其成員持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家弘固坦承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亦不否認「林經理」及另案被告邱書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連靖怡鄭勝 鴻、邱昱德、 何宗璿 、卓仲慧、郭昫彤、林肇安、 李玉琳 詐取上開款項,致前開被害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該詐騙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其成員持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於102年12月30日直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我於102年12月31日回說先做看看,103年1月1日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他們送文件,我去貨運站取件,地點都是在新竹,然後送去他們指定的地點即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我送了5次,流程都一樣,因為我付了一些運費出去,所以我必須要跟他們領薪水,就依他們指示把上開4張金融卡放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並提供密碼 云云 。然查:
㈠上開4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於
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林經理」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3月5日竹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光華街郵局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1份(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8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市楠 偵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3年7月29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竹簡字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30日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竹簡字卷卷二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連靖怡、 鄭勝鴻 、邱昱德、何宗璿、卓仲慧、郭昫彤、林肇安、李玉琳確有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連靖怡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紙(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53頁)、被害人鄭勝鴻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
1紙(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63頁)、被害人邱昱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15頁)、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30日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何宗璿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被害人卓仲慧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66至第66-1頁、第14頁)、被害人郭昫彤提供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偵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被害人郭昫彤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偵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被害人林肇安提供之員林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7號影卷第78頁)、被害人李玉琳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39頁)在卷為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4帳戶於103年1月
8日確已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等亦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乙節,均堪以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由此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轉帳、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5頁),有工作經驗,且知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寄給來歷不明的人,對方算是來路不明的人(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一次交付4個帳戶之金融卡,顯與一般求職遭詐騙之人,亦頂多僅交出1、2個帳戶金融卡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況且其中土地銀行帳戶係因對方要求,被告始於103年1月6日配合申辦;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34元(郵局帳戶)、3元(上海商銀帳戶)、0元(土地銀行帳戶)、63元(中國信託帳戶),均已所剩無幾,有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被告尚且自承:我帳戶內沒有錢,如果有錢,不會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82頁),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乙節,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陳依對方指示從事轉送文件工作之情節,固有被告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竹簡字卷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向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托運單據資料足資佐證(見竹簡字卷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然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不外乎標榜快速、實惠,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不委諸合法業者運送,反另以一定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騙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蒐集、傳遞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車手工作之模式,該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服過兵役,曾於餐廳、影城從事多年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轉送文件工作顯然違反常理,絕非正當之職業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問:你工作一、二次之後,沒有覺得奇怪)有,但我當時想說先賺一點錢再說」等語(見竹簡字卷卷一第17頁),益徵其對於上開工作模式並非正當已有所認知。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對方說提供的帳
戶無法使用,始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見易字卷第6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因為對方說要「轉正職」所以才提供那麼多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172頁),業已承認先前所為之辯詞不實。又被告一再辯稱對方係在104人力銀行看到其刊登之履歷始與其聯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雖確為104人力銀行之求職會員,其第一次註冊履歷之時間為96年5月31日,惟被告自登入成為會員後即未曾開放其履歷等情,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此點,被告竟又辯稱其還有在YES123、1111開放履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我只有開啟
104的履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實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其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之前工作都是打工性質,不用提供帳號,都是領現金,這次是第一次因為工作需要而交出帳號云云係說謊,其刻意隱瞞曾經做過用匯款之方式支付薪資之工作乙事(見竹簡字卷卷一第18頁、第165頁、第
167頁);又自承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並非完整對話內容,因為有些部分對其不利,所以沒有全部提出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行為人倘果確係因不慎而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本身即為被害人,衡情只需據實陳述被詐騙之經過即可,偵審機關自可依其陳述被詐騙過程調查證據,以資驗證其被詐騙之經過是否屬實,應斷無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必要。反之,行為人倘係刻意為不實虛偽之陳述,依合理之推論,顯然係欲掩飾不為人知之事實真相。而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如何被詐騙之經過,有上開前後矛盾、刻意隱瞞、或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處,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又係經刻意篩選後之內容,足見被告所供稱如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交涉之經過,並非全屬實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對方有與其提到「轉正職」一事,並為了「轉正職」而依對方指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等情(見易字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經篩選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全無與上開情節相關之對話,顯然被告係認為上開對話內容對其不利而不願提出,再參以被告多次為詐騙集團所從事之上開與一般工作顯然有異之轉送文件工作,其所謂「轉正職」依合理推論應即為轉為詐騙集團正職之意。據此,被告猶一再辯稱其於103年1月8日一次交付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完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之事實,且堪信具有縱有人以向其取得之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4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於將上開4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率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0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術內容│匯(存)款│匯(存)款方式/│受詐騙金額│偵查案號││號│││時間│匯(存)入帳戶│(新臺幣)││├─┼───┼─────────┼─────┼────────┼─────┼─────┤│1│連靖怡│於103年1月8日下│103年1月│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103年度偵││││午5時19分許、5時│8日下午6│郵局帳戶││字第3490號││││40分許,分別撥打電│時5分許│││(聲請簡易││││話予連靖怡,假冒露││││判決處刑)││││天拍賣網頁之網路賣│││├─────┤│││家與郵局行員,向連││││104年度偵││││靖怡佯稱之前購買遊││││字第3421號││││戲軟體時,結算錯誤││││(移送併案││││變成12筆訂單,要到││││審理)││││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2│鄭勝鴻│於103年1月8日下│103年1月│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103年度偵││││午5時34分許、6時│8日下午6│郵局帳戶││字第3490號││││許,撥打電話予鄭勝│時21分許│││(聲請簡易││││鴻,假冒網路賣家及││││判決處刑)││││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勝鴻佯稱之前購物時││││104年度偵││││,遭誤設定為12期分││││字第3421號││││期付款,要到自動櫃││││(移送併案││││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審理)││││云│││││├─┼───┼─────────┼─────┼────────┼─────┼─────┤│3│邱昱德│於103年1月8日下│103年1月│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103年度偵││││午5時17分許、6時│8日下午6│上海商銀帳戶│29,989元│字第6176號││││2分許,撥打電話假│時24分許、││(移送併辦│(移送併案││││冒郵局客服人員,向│6時33分許││意旨書僅記│審理)││││邱昱德佯稱之前102│││載1筆,業│││││年10月份之匯款有問│││經公訴人當│││││題,要到自動櫃員機│││庭補正擴張│││││依其指示操作云云│││)││├─┼───┼─────────┼─────┼────────┼─────┼─────┤│4│何宗璿│於103年1月8日下│103年1月│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103年度偵││││午6時10分許,撥打│8日下午6│土地銀行帳戶││字第6176號││││電話分別假冒「四方│時39分│││(移送併案││││通行」公司及中國信││││審理)││││託商業銀行員工,向││││││││何宗璿佯稱之前訂飯││││││││店房間時,遭設定為││││││││永久客戶將分期扣款││││││││,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5│卓仲慧│於103年1月8日下│103年1月│自動櫃員機轉帳/│6,707元│103年度偵││││午6時41分許、7時│8日下午7│上海商銀帳戶││字第6176號││││3分許,撥打電話假│時44分許│││(移送併案││││冒指甲油公司員工、││││審理)││││郵局人員,向卓仲慧││││││││佯稱之前購買商品於││││││││貨到付款時,簽錯欄││││││││位,將另加12筆訂單││││││││,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6│郭昫彤│先於103年1月7日│103年1月│網路匯款/│99,999元、│103年度偵││││下午撥打電話假冒「│8日下午4│中國信託帳戶│29,999元│字第9808號││││四方通行」公司員工│時1分許、│││(移送併案││││、花旗銀行行員,向│4時5分許│││審理)││││郭昫彤佯稱其先前上││││││││網消費住宿有多刷錢││││││││須退還,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嗣於10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繼續與郭││││││││昫彤聯絡,佯稱因退││││││││還款項時發生錯誤,││││││││而須匯款確認,以免││││││││遭凍結帳戶云云│││││├─┼───┼─────────┼─────┼────────┼─────┼─────┤│7│林肇安│前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無摺存款/│5,000元│103年度偵│││(所涉│,偽為「國華會計事│8日上午10│郵局帳戶││字第12554│││詐欺罪│務所」之人員,向來│時許後之某│││號(移送併│││嫌部分│電欲申辦個人信用貸│時許│││案審理)│││,另經│款之林肇安佯稱:若│││││││臺灣彰│欲順利借款,除須將│││││││化地方│身分證影本、銀行提│││││││法院檢│款卡及密碼前,並須│││││││察署檢│匯款手續費5,000元│││││││察官以│云云│││││││103年││││││││度偵字││││││││第9958││││││││號為不││││││││起訴處││││││││分)││││││├─┼───┼─────────┼─────┼────────┼─────┼─────┤│8│李玉琳│於103年1月8日某│103年1月│臨櫃匯款/│10,000元│104年度偵││││時,撥打電話向李玉│8日上午10│郵局帳戶││字第3421號││││琳佯稱:若欲順利辦│時許後之某│││(移送併案││││理貸款,需先支付│時許│││審理)││││10,000元代辦 費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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