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上訴人 歐維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上訴人既已自承知悉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經他人告知而停車回頭查看,其應能看見被害人甲○○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對被害人甲○○及附載之邱○淳(係兒童)因而受傷,當無不知之理,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處理員警 許晏銘 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已敘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證人甲○○、許晏銘業據第一審傳訊並經交互詰問,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車禍當時甲○○之機車是否因碰撞而倒地,甲○○、邱○淳是否因此受傷,上訴人是否認識而具有故意,原審未再傳訊甲○○及警員許晏銘詳查究明,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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