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安文 相對人 羅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將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催告信函,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又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於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該局函復相對人並無實在居住於該處,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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