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蕭亞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亞亭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下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72巷與長安街109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洪榮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賴怡如 ,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72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賴怡如受有右小腿、左肩、左手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怡如於警詢及告訴人洪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