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鳳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或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7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4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6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417號、第43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次施用毒品是與另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施用毒品同一次施用,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始改口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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