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然所涉法益種類大致相同,行為類型、態樣及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均可見雷同之處,犯罪情節實屬高度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足認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黃宇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折算1日(3次)。│折算1日(2次)。│├────────┼──────────┼──────────┼──────────┤││106年01月20日、03月││││犯罪日期│17日、09月05日(聲請│106年04月19日、29日│105年12月12日、31日│││書附表將106年誤載為│、09月06日││││109年部分,應予更正│││││)│││├────────┼──────────┼──────────┼──────────┤│││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94、974、978號│澎湖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1號、第276號│(聲請書附表將974誤│第530、531號││││載為947,應予更正)││├───┬────┼──────────┼──────────┼──────────┤││││││││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澎湖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46│107年度東簡字第133號│107年度簡字第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5月15日│107年06月29日│107年07月16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澎湖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46│107年度東簡字第133號│107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7月12日│107年07月23日│107年08月29日│││確定日期││││├───┴────┼──────────┼──────────┼──────────┤││(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1)澎湖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346號│執字第1351號│執字第390號│││(2)編號1至5,經臺│(2)編號1至5,經臺│(2)編號1至5,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聲字第559號裁定│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年5月,如易科罰│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金,以新臺幣1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5月25日│106年01月25日至26日│106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6號│第1641號│第22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東簡字第167號│107年度簡字第99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107年10月09日│109年05月15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東簡字第167號│107年度簡字第99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5日│107年11月05日│109年06月16日│││確定日期││││├───┴────┼──────────┼──────────┼──────────┤││(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1835號│執字第2073號│第1018號│││(2)編號1至5,經臺│(2)編號1至5,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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