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37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吃飯、如廁、洗澡及穿脫衣物,然而品質不佳,偶爾會出現不小心把褲子前後面穿反的情況;針對天氣冷熱加減衣物也需叮嚀,生活自理尚需他人監督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外出不太會表達想買東西或喜歡什麼商品,了解買東西需要付錢,然對於金錢數額大小沒有概念,亦無法進行加減法運算,或確認找錢金額是否正確。③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家人及同齡同學互動,對人不太有親疏遠近的差別。④交通事務能力:有單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經驗,主要都由家長陪同,過程中皆可保持穩定,在數次陪同及叮嚀下,相對人還是不太能抓準按下車鈴時機,大多須等到到站才按鈴。⑤健康照顧能力:在家可被動配合執行家務,包含掃地、拖地及收垃圾。⑵結論: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在語言表達及理解之溝通能力上存在明顯困難,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相對人整體能力應落於中度障礙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目前相對人僅具備部分基礎生活自理能力,不具有職業功能,大部分生活須由他人給予具體指令及實質協助,完全無法應對生活周遭危險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在人際、財務及一般社會常規皆難以理解及判斷,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處理,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及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4年9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