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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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參張、計算機貳臺、六合彩統計表貳張、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及滑鼠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登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之賭站,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聯絡下注簽選號碼後,再由賭客至上開場所繳納賭資,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曾登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其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其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其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其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曾登琳所有,以為經營牟利,經營期間曾登琳之獲利約7萬5000元。嗣於107年7月12日16時4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登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統計表2張;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市○○路○○○巷○○○號曾登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登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計算機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登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頁(警卷27至35頁、37至45頁)、現場圖2紙(警卷49頁、51頁)、現場照片44幀(警卷61至81頁,偵一卷13至27頁、41頁)、六合彩統計表2張(警卷53頁、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50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統計表2張、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統計表2張、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時下注簽賭六合彩時所用,業經被供明在卷,可見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統計表2張、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獲利7萬5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