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豪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部分補充「且連志偉尚交付行車執照正本1紙及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並補充「證人 張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15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已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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