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瑩 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民國110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之書面證明」及「吳瑜自110年12月23日迄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則為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吳瑜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一併說明吳瑜就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有召集權之依據,經原告提出書狀說明吳瑜於110年12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召集人,召開111年1月22日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任期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嗣於112年12月23日區權人會議再次選任吳瑜擔任下一屆主委,任期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月4日所為吳瑜經推選擔任召集人之公告為其佐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原告僅提出公告,尚無法證明吳瑜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110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之書面證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乃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無論吳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或是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均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故請提出「吳瑜自110年12月23日迄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