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謝文良 相對人 廖月媛
謝雅如 謝智安 謝易芝 謝佳倫 謝欣彣 謝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清和 間之清債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
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與謝清和,經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訴外人 蔡雯欣 處受讓其對謝清和之債權,蔡雯欣、抗告人先後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謝清和,抗告人並告知行使抵銷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除經抵銷而歸消滅外,謝清和應再給付新台幣4萬9,028元,系爭債權既不存在,抗告人原得執此一事由,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多數居住於高雄,故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下稱本案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毫無二致。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依據為何、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類型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事人間有抵銷之事由,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謝清和之繼承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認系爭債權業經抗告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存在,乃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證,並有本案訴訟之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1至55頁)。
是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載之訴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9號裁定,主張
債務人如與抵押權人間就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爭執,除得依法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外,復可選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者,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所為闡釋;復經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即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規定可明。是此,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所適用係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抵押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方可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為發票人主張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係偽造、變造,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停止執行,本件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本諸之事實前提,存在明顯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