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周本 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林家紅 訴訟代理人陳○○
彭火炎律師
參加人○○學校財團法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坐落苗栗縣○○市○○段273、298、300、303、304、305、30
7、54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主張如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則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9萬15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即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參加人前身即私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工
專)之創辦人,民國75年間購置57筆土地作為校地,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等53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原名林○○、林○○)名下,俟上開53筆土地獲准開發為建校基地後,再贈與○○工專而移轉在○○工專名下。惟捐贈之○○段273、298、300、303、304、305、307、5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42-3、39-1、39-3、42-6、189、42-7、39-4、37-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捐贈土地,因屬農地及與「山坡地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教育部於77年2月1日函令不得作為校地使用。上訴人當初獨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校而捐贈,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既不得作為校地,該贈與即屬無效。
㈡又系爭土地雖為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下稱○○銀行)假扣押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然本件訴訟若經判決勝訴,則可為終局執行,況系爭限制登記於90年間即已查封,迄今未起訴,已罹於時效。據上,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縱認系爭土地遭法院限制登記,而無法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另按給付不能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9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下稱陳○○)亦係出資人之一。系爭土地於75、76年間係以「○○工專創辦人 周本錡 」身分購買,而○○工專於76年4月28日經教育部准許成立財團法人(於106年2月14日變更登記成為○○學校財團法人○○○○技術學院即參加人),雖當時教育部就捐贈○○工專校地部分,就系爭土地部分未獲核准,然並不影響○○工因贈與而取得之權利,此亦可參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再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既迄未塗銷,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分別與劉○○、劉○○、廖○○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均以「○○工專創辦人周本錡」名義所簽署,顯然上訴人係以創辦人身分代表籌設中學校簽訂之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設立後之參加人所取得。又上訴人於75年9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請籌設○○工專時之學校預定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於76年3月11日以「創辦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董事會,實無從再以出資人或借名人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市○○段273、298、300
、303、304、305、307、541地號等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42-3、39-1、39-3、42-6、
189、42-7、39-4、37-7地號等八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另案對參加人即○○工專,就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
地以其為建校而捐贈,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故前揭六筆土地之捐贈,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工專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經原審法院於
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75年9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請籌設○○工業專科
學校,經教育部於76年4月28日准許成立財團法人,而○○工專法人登記證書則載明:「捐助方法:由周本錡等捐助,其總值為1億0480萬5880元正」。又上訴人係○○工專創辦人,而陳○○則為○○工專發起人之一。再○○工專嗣改名為○○工商專科學校,並於106年2月14日變更登記成為○○學校財團法人○○○○技術學院即參加人。
㈣系爭土地於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限制登記事項)90年
10月5日收件頭地資字第75530號依苗栗地方法院苗院興執全恭字第731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債務人:林○○(即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經債權人○○銀行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苗院興執全恭字第731號函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即系爭限制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土地登記○○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本件訴訟是否因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⑶又系爭土地如因系爭限制登記,致使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登記時,上訴人得否依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59萬1540元本息?經查:
⑴本件訴訟是否因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而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第20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原
告為上訴人,被告係○○工專即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本件訴訟被告為林家紅即被上訴人。縱令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5土地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係同一筆土地,然前揭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為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
名登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就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部分,分別說明如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部分:出賣人為訴外人劉○○(下稱劉○○);買受人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周本錡(見原審卷第19、21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部分:出賣人為訴外人劉○○、劉○○、劉○○(下稱劉○○等三人);買受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長郭○○(見原審卷第62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部分:出賣人為劉○○等三人;買受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長郭○○(見原審卷第54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部分:出賣人為訴外人劉○○(下稱劉○○);買受人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周本錡(見原審卷第22、24頁)。綜上,依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6、7、8等五筆土地係向劉○○、劉○○、劉○○等三人所購買,尚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等三筆土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前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該三筆土地究係向何人購買?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前揭三筆土地之出賣人,遑論其提出付款予出賣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等三筆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採信。
③又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7、8
等三筆土地之買受人,均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周本錡,已如上述。按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法人之創辦人,於籌設學校法人期間,等同社團法人之發起人,而為籌設中學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私立學校法人之創辦人,於籌設學校法人所為法律行為,於私立學校法人經許可成立後,即應由成立後之私立學校法人概括承受。再上訴人既以○○工專創辦人之身分,代表○○工專與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經教育部核准○○工專設立學校並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上訴人以學校創辦人身分代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設立後之○○工專取得,故前揭三筆土地係為○○工專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7、8等三筆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無可採。④再者,依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等二筆土地之買受人,均為○○工專,並由董事長郭○○擔任代理人,已如上述,是前揭二筆土地既係以○○工專名義買受,自屬○○工專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等二筆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30至44頁所示支票中,就第
31、34、36、37頁部分,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資金流向。第30頁部分係支付予劉○○。第32至
33、35頁部分係支付予劉○○。第38至40頁部分係支付予劉○○。第41至44頁部分則與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又依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等二筆土地之出賣人,均為劉○○等三人,何以上訴人僅簽發支票予劉○○,而未簽發予劉○○、 劉琨明 ?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自無從認定其是否已支付全部價款而買受前揭二筆土地,況前揭二筆土地係以○○工專名義買受。基上,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獨資購買。
⑥況訴外人劉○○等15人(含劉○○、劉○○、劉○○等三
人)於75年7月28日出具土地捐贈承諾書,載明:「茲為創辦五年制私立○○工業專科學校僅承諾將本人等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之土地,共計53筆(含系爭土地在內,下稱系爭53筆土地)捐出供建築校地之用,並承諾於學校獲准法人登記後立即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法人所有(土地清冊如次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75年9月25日向教育部申請籌設○○工專之學校預定地,即為系爭53筆土地,復於76年3月11日以○○工專創辦人身分將系爭53筆土地移交予財團法人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並由董事長郭○○代表接收,嗣○○工專董事會於76年11月26日函請教育部技職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13筆土地刪除,並於說明欄載明:「茲因申請校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遭省建設廳退件,其所持理由係依76.9.21.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34092號函『申請山坡地開發之土地其中田地目不得超過總面積之十分之一』規定,及校地之最南端有一地質斷層,按『山坡地管理辦法』規定必須予以避開,因而令本校將校地面積刪除(即如附表一、二所示13筆土地總面積)……茲為順利辦理『山坡地開發』,煩請鈞部准予刪除上列部分校地,並將刪除後之校地清冊轉送新竹地方法院俾憑以辦理將校地過戶為法人所有手續。」等語,而教育部則於77年2月1日以台技第04491號函,並於說明欄載明:「該校更改後之土地共40筆,詳見更改後土地清冊;奉核准刪除土地共13筆,詳見奉核准刪除土地清冊。」等語,此有土地捐贈承諾書、教育部書函、私立○○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移交清冊、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函、教育部函附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第404至408、511、513至
517、657、641至655頁),是依前揭文件之記載,可知劉○○等15人捐贈系爭5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並由上訴人以○○工專創辦人身分將系爭53筆土地移交予○○工專董事會,並由董事長郭○○代表接收,是○○工專因捐贈而取得系爭5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縱因法令限制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13筆土地刪除,然○○工專並不因此而喪失前揭1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何以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此乃別一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⑦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委不足取。
⑶又系爭土地如因系爭限制登記,致使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登
記時,上訴人得否依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59萬1540元本息?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尚難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準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59萬1540元本息云云,自乏依據,難認可採。至系爭土地縱因系爭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與上訴人無涉,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559萬154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就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其餘主張或陳述,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與函詢○○銀行對系爭假扣押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乙情(本院卷第23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則證人邱○○核無傳訊之必要;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限制登記自與上訴人無涉,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再予調查。基此,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戴博誠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表一: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八筆地號土地┌──┬──────────┬──────────┬─────┬─────────┬────┐│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段)│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備註│││段○○○小段)││(㎡)│圍、登記日期)││├──┼──────────┼──────────┼─────┼─────────┼────┤│1│42-3│273│田606.81│林家紅1/277.1.28││├──┼──────────┼──────────┼─────┼─────────┼────┤│2│39-1│298│田6061.92│林家紅1/177.1.28││├──┼──────────┼──────────┼─────┼─────────┼────┤│3│39-3│300│田4117.44│林家紅1/177.3.19││├──┼──────────┼──────────┼─────┼─────────┼────┤│4│42-6│303│旱1129.22│林家紅1/277.1.28││├──┼──────────┼──────────┼─────┼─────────┼────┤│5│189│304│林2776.31│林家紅1/277.1.28│同附表二││││││○○1/277.1.27│編號1│├──┼──────────┼──────────┼─────┼─────────┼────┤│6│42-7│305│旱598.71│林家紅1/277.1.28││├──┼──────────┼──────────┼─────┼─────────┼────┤│7│39-4│307│田2029.32│林家紅1/177.3.19││├──┼──────────┼──────────┼─────┼─────────┼────┤│8│37-7│541│旱6633.68│林家紅1/177.3.19││└──┴──────────┴──────────┴─────┴─────────┴────┘附表二:上訴人於前案請求參加人返還之六筆地號土地
(苗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段)│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備註│││段○○○小段)││(㎡)│圍、登記日期)││├──┼──────────┼──────────┼─────┼─────────┼────┤│1│189│304│林│林家紅77.1.28│同附表一││││││○○77.1.27│編號5│├──┼──────────┼──────────┼─────┼─────────┼────┤│2│195│299│溜池│○○77.1.27││├──┼──────────┼──────────┼─────┼─────────┼────┤│3│189-1│309│溜池│○○77.1.27││├──┼──────────┼──────────┼─────┼─────────┼────┤│4│189-2│306│林│○○77.1.27││├──┼──────────┼──────────┼─────┼─────────┼────┤│5│189-3│308│林│○○77.1.27││├──┼──────────┼──────────┼─────┼─────────┼────┤│6│187-2│542│林│○○77.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