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睿騏選任辯護人陳祥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睿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詹睿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縣龜山鄉相鄰地區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A)、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B)、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9mm;業經鑑驗試射擊發4顆無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鑑驗試射擊發9顆無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鑑驗試射擊發1顆無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金屬管狀物2支及其餘子彈6顆(該6顆子彈中部分子彈業經詹睿騏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鳴槍擊發;該6顆子彈均未經鑑驗,俱無積極證據足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詹睿騏又自該6顆子彈中將部分子彈拆開分解而集結成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驗前淨重0.65公克,因鑑驗用罄0.40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其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A、B、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
二、緣詹睿騏於102年12月12日10時許,因故持槍枝A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對空鳴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詹睿騏即持槍枝A、子彈與警對峙且作勢自戕,警員為免波及無辜,乃以言語勸阻與尾隨戒備,詹睿騏因不滿遭警尾隨,又在新北市○○區○○○路憲訓外環道對空鳴槍,其後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睿騏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半山雅路口
,攔停 黃明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詹睿騏搭乘黃明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期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槍枝A向黃明璋恫稱:「你不走,信不信我就開槍打你」等語,致黃明璋心生畏懼,因而依詹睿騏指示駕車搭載詹睿騏至新北市○○區○○○路與壽山路口,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黃明璋行無義務之事。
㈡詹睿騏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青山
路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槍枝A作勢攔停 李水進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李水進因見詹睿騏持有槍枝A,遂未停車搭載詹睿騏,詎詹睿騏再次鳴槍示警,欲以此脅迫方式逼迫李水進停車搭載詹睿騏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李水進仍加速駕車駛離而未得逞。
㈢詹睿騏於同日12時30、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A7
體育大學站後門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插入褲腰且褲頭外翻露出槍枝A槍背之樣貌向行經上址之路人 陳春霖 恫以:「我剛開完槍」等語,並要求陳春霖代為攔停計程車,致陳春霖心生畏怖,因而依詹睿騏指示代為攔停行經上址由 劉井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春霖行無義務之事。
㈣詹睿騏搭乘劉井源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知悉自己委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自身具有支付能力並指示劉井源駕車搭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致劉井源陷於錯誤,誤信詹睿騏具有付款能力,因而搭載詹睿騏至上開指定地點,嗣劉井源要求詹睿騏支付車資530元未果,始知受騙,詹睿騏即以此方式詐得載送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不另構成強制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㈤詹睿騏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長
街口,攔停 張文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詹睿騏知悉自己要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自身具有支付能力並先後指示張文芳駕車搭載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桃園縣中壢市○○路等地點,致張文芳陷於錯誤,誤信詹睿騏具有付款能力,因而搭載詹睿騏至上開指定地點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嗣張文芳要求詹睿騏支付車資300元未果,始知受騙,詹睿騏即以此方式詐得載送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不另構成強制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嗣於10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經警至詹睿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又於102年12月12日16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逮獲詹睿騏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A、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再於102年12月13日,由張文芳將詹睿騏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乘車期間掉落在張文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非制式子彈1顆送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偵辦,復於103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經詹睿騏辨認無誤後予以查扣;另於103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經警隨同詹睿騏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樓梯間查扣上開槍枝B,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水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睿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24頁反面、第1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A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B照片4幀、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8幀、12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⒉扣案槍枝A、B、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非制
式子彈1顆、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火藥1包等物,各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扣案子彈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4頁)。
②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直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8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⑷送鑑彈頭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⑸送鑑槍管6支,鑑定情形如下: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3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2支,認均係金屬管狀物。⑹送鑑零件3包,認分係金屬螺絲起子、金屬銼刀、金屬導火孔、金屬塊狀物、金屬棒狀物及金屬線圈等物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扣案槍枝A、子彈、槍管等照片17幀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③現場編號3,疑似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及黃色顆粒
混合物質,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⑴淨重0.65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⑵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Ⅱ、Dibuty1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8頁)。
④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3年
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扣案槍枝B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09頁)。
⒊扣案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1包,分屬公告之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
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睿騏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三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24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並經證人黃明璋、李水進、陳春霖、劉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文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 陳來足 、 古秀芽 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唐明福 、 何權哲 、 劉奇德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合,應堪採取。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㈣、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惟查:①證人劉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案發時伊搭載被告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伊搭載被告期間有聽聞鐵與鐵碰撞、似金屬掉落的撞擊聲音,伊乘機回頭查看就瞄到被告持有槍枝,抵達目的地後,伊有告知被告車資為530元,但被告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因伊見到被告持有槍枝,伊會感覺害怕,伊就未繼續向被告索討車資,此外,被告另向伊要了咖啡1杯、香菸2支及打火機1個等語(見偵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查,證人劉井源駕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要無以槍枝或任何言語恐嚇證人劉井源之情,迭經證人劉井源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265頁、偵三卷第104頁),參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上車且告知證人劉井源目的地後,伊才發現槍枝卡在褲管內,案發時伊穿著牛仔褲覺得很不舒服,伊只想要儘快將槍枝弄出來,伊就將槍枝延褲管向下推至腳邊後取出,再暫時將槍枝放在腿上, 蓋伊 當時坐著不方便將槍枝插進褲子口袋內,伊只好先將取出的槍枝放在腿上,伊並非刻意將槍枝取出後放在腿上讓證人劉井源看,伊絕無要使證人劉井源害怕的意思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伊搭乘證人劉井源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期間,並未刻意為任何露出槍枝使證人劉井源觀覽之舉動,伊從頭到尾均無恐嚇證人劉井源之舉動,亦無恐嚇證人劉井源之意思等情詞,尚非子虛,實難謂案發時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證人劉井源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何意欲致證人劉井源心生畏怖之恐嚇犯意,要不得徒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有將槍枝取出後放在腿上及被告未支付車資予證人劉井源之事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恐嚇取財犯行。至案發時證人劉井源雖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因而萌生畏懼,遂無償交付咖啡1杯、香菸2支及打火機1個予被告,然矧被告主觀上既委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證人劉井源加諸任何恐嚇手段,則縱令證人劉井源自主決意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仍難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部分係構成恐嚇得利罪或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欠允當。
②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原證稱:案發時有1名男子持槍向伊
攔車,伊害怕苟未停車,該名男子會對伊開槍,伊就停車搭載該名男子,伊搭載該名男子期間曾聽聞拉槍機的聲音,該名男子欲前往的目的地反反覆覆,最後伊就讓該名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下車,該名男子下車時,伊看到該名男子將短槍插在褲襠內,當時伊有告知該名男子車資為3百元,但該名男子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伊又看到該名男子持有槍枝,伊遂不敢再向該名男子索討車資就讓該名男子下車離開,伊因感覺害怕亦趕快開車離去云云(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13日偵訊時迭已改稱:案發時有1名男子向伊揮手攔車,因伊須注意行車安全,伊遂無注意看該名男子究竟手持何物,案發時係因該名男子向伊揮手攔車,伊遂停車搭載該名男子,伊停車搭載該名男子時並未感覺害怕,該名男子上車後先告知要去某處,其後又告知要改去某處,因當時伊趕著要載送伊兒子補習,伊就請該名男子下車,伊向該名男子收取車資時,該名男子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因伊急著接送伊兒子補習,伊後來就不向該名男子收取車資,迄至該名男子下車時,伊方看到該名男子有將某物插在褲頭,另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均無對伊為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等情詳實(見偵一卷第264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時有乘客向伊揮手攔車,該乘客一直揮手,因伊要顧行車安全,故該乘客向伊招車時,伊並無看清楚該乘客究竟手持何物,伊自不知該乘客向伊招車時手上持有槍枝,其後該乘客上車時,伊亦不知該乘客手上持有槍枝,伊搭載該乘客期間,伊並未聽聞該乘客有何拉槍機的聲音,亦無聽聞任何奇怪聲響,伊從頭到尾始終未看到該乘客持有槍枝,迄至該乘客下車時,伊方看到該乘客有手插在褲頭的動作,但該乘客衣服有遮住,伊並無注意看該乘客手上是否持有槍枝,故該乘客下車時,伊仍無看到該乘客手上持有槍枝,伊係於警詢時經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案發時該乘客手上所持物品乃係槍枝,伊搭載該乘客期間,該乘客概未有何恐嚇伊或使伊害怕的舉動;該乘客上車後先告知要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抵達中正路後又改稱地點不對,前後反反覆覆,因當時伊兒子補習時間即將屆至,伊就與該乘客商量伊要載送伊兒子補習,經該乘客同意,伊即請該乘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下車,該乘客下車前詢問伊車資若干,伊就告知該乘客車資為3百元,但該乘客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伊想該乘客既然無法支付車資,伊只好自認倒楣,伊收不到車資就開車離去,蓋駕駛計程車業務難免都會遭遇到乘客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事,伊本案搭載該乘客卻無法收到車資,伊只覺得倒楣,但案發時伊不會感覺害怕,伊於警詢時並無證稱看到該乘客持有槍枝因而不敢向該乘客索討車資,伊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實在,另伊當時確實係要載送伊兒子去補習,伊並未故意找理由騙該乘客等節綦詳(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執上可知,關於證人張文芳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無清楚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及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一節,證人張文芳所為歷次證詞前後相左、大相逕庭,顯有瑕疵,礙難遽信,委不得單以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率爾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遑論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要無對證人張文芳為任何恐嚇或致證人張文芳心生畏怖之舉措,案發時證人張文芳均不知被告持有槍枝且從未心生畏懼,證人張文芳祇係單純見被告招手攔車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被告提供載送勞務服務,其後證人張文芳亦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意不再向被告索討車資並將無法收取車資一事認歸營業通常損失之情,迭經證人張文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非但難謂案發時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已致證人張文芳心生畏懼抑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亦無從逕認被告持有槍枝與證人張文芳為被告提供載送勞務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核與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侔,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殊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均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黃明璋、陳春霖行無義務之事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各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要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揆諸一般生活經驗與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攔停、搭乘計程車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應認為其對於車資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苟行為人自始明知自己無何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計程車司機,致使計程車司機依據社會常情及通常事理誤認其具有支付能力,因而提供載送勞務服務,則行為人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為自己獲取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目的。查被告明知其要無支付能力,竟自始未向被害人劉井源、張文芳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攔停、搭乘計程車,致使被害人劉井源、張文芳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提供載送勞務服務,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㈣、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各該部分另涉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2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A、B、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
1包,承據上開說明,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客體及被害法益皆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罪數之說明,容有誤會。
⒌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持有槍枝B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
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6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李水進、被害人陳春霖、劉井源、張文芳等部分,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而其係自10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已在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後,是以,本案自不得論以累犯。
㈤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二㈡部分,雖著手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槍枝B與其持有上開槍枝A、子彈、改造金屬槍管、雙基發射火藥等行為係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A、子彈、改造金屬槍管、雙基發射火藥等犯行俱係於102年12月12、13日即為警發覺,被告卻於103年1月10日始向警方自白持有未發覺之槍枝B,依據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62條等規定不合,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㈦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因案發前服用安眠藥導致其犯案時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取得安眠藥並服用之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詞是否信實,殊堪置疑,況本院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時,尚得明確指示被害人黃明璋、劉井源、張文芳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亦能清楚要求被害人陳春霖代為攔停計程車,而被害人張文芳駕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猶能與被害人張文芳對談應答無礙並得理解被害人張文芳之對話意涵,再參佐被告於本案警偵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復能逐漸回想、記憶及描述、說明,更尚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俱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各該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委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無可取。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並實際持本案槍彈為本案強制犯行,迫使被害人黃明璋、陳春霖行無義務之事(強制告訴人李水進部分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知悉其無支付能力,猶執意搭乘計程車消費,拒不支付車資,實無可取,然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劉井源、張文芳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103年8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
10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付款資料、本院103年
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6頁);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事實欄一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皆係102年12月12日,顯見被告係於同日因偶發事件賡續實施,其各次強制、詐欺得利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侵害客體與被害法益固非同一,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㈨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直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9顆、非
制式子彈1顆,業經全部鑑驗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頭8顆、金屬彈
殼8顆(其中2顆金屬彈殼均另含金屬彈頭1顆)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金屬管狀物2支、零件3包,既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概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將槍枝A插於左腰際,再將槍枝A取出把玩,復藉故將槍枝A掉落車內,並喝令被害人劉井源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劉井源行無義務之事;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槍枝A攔停被害人張文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喝令被害人張文芳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等處,並於乘車期間刻意在車內清理槍枝A及拉滑套,致被害人張文芳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張文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3099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陳春霖代被告攔停證人劉井源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經
證人劉井源停車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指示證人劉井源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嗣證人劉井源駕車搭載被告期間曾聽聞鐵與鐵碰撞、似金屬掉落的撞擊聲音,其後證人劉井源乃乘機回頭並瞄到被告持有槍枝等節,雖經證人陳春霖、劉井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搭乘證人劉井源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期間有將槍枝取出後放在腿上之情(見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173頁),固臻明確。惟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概無以槍枝或任何言語、舉動恫嚇證人劉井源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無訛 (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井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265頁、偵三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係因槍枝卡在褲管感到不適始將槍枝延褲管向下推至腳邊後取出,再暫時將槍枝放在腿上,被告並非刻意取出槍枝放在腿上,亦無使證人劉井源觀覽槍枝或令證人劉井源心生畏懼之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73頁),執此以觀,尚難謂案發時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遑論被告既係透過證人陳春霖代為攔車而委無持槍攔車之情事,證人劉井源亦僅係因見乘客攔車即停車搭載被告,嗣被告乘車後即指示證人劉井源駕車開往指定地點,且殊無持槍脅迫證人劉井源駕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以脅迫手段使證人劉井源駕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之強制行為,容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即令被告乘車期間有使槍枝掉落地面後放在腿上之舉,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⒉證人張文芳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始終不知被告持
有槍枝之事,被告招手攔車時、乘車期間及下車時,證人張文芳亦從未明確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狀,故案發時證人張文芳未曾心生畏怖,證人張文芳係單純見被告招手攔車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被告提供載送勞務服務,且被告乘車期間委無恐嚇證人張文芳或致證人張文芳心生畏懼,另證人張文芳係遲至警詢時經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案發時被告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張文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陳詳實(見偵一卷第264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難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確有持槍脅迫證人張文芳駕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之強制行為。至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雖證述:案發時有1名男子持槍向伊攔車,伊害怕苟未停車,該名男子會對伊開槍,伊就停車搭載該名男子,伊搭載該名男子期間尚曾聽聞拉槍機的聲音云云(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就案發時其有無清晰見聞被告持有槍枝、清理槍枝與拉滑套及是否明白知悉被告持有槍枝等部分之證詞,容與其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迥然相歧,非無瑕疵,業如前述,自無從徒憑證人張文芳於警詢時顯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
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所示之│詹睿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犯罪事實│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㈠所示│詹睿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之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二㈡所示│詹睿騏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二㈢所示│詹睿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二㈣所示│詹睿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㈤所示│詹睿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壹支│││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壹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九號)││├──┼───────────────────┼──┤│3│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壹支│├──┼───────────────────┼──┤│4│雙基發射火藥(驗前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因│壹包│││鑑驗用罄零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