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碰撞訴外人 陳煥然 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78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事故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83至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及現場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87至9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財盟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1,78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4,214元、零件27,57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21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1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4,21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7,33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0174
27571×0.369=10174
17397
00000-00000=17397
二
4280
17397×0.369×8/12=4280
13117
00000-0000=13117
註:元以下4捨5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