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105年度偵字第19958號、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健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健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時、地,竊取 黃添紅 等人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高泉公司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鐵鉗1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另於105年8月4日5時5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伍健忠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加以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LUQ-447號車牌與該機車引擎號碼不符,伍健忠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之財物, 劉光平林宏祈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光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宏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伍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健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358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30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一之1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2580號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附表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紅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保全 張家郡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相符;與(附表編號2、5、6、7)證人即被害人 黃永煌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劉光平、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祈、證人即被害人 林清水陳皆良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 何發田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相符;與(附表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劉光平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偵三卷第9頁反面)相符;與(附表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祈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附表編號2、5、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LUQ-
44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附表編號3)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8至12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雖有拆卸門鎖之行為,但該門鎖「裝回去應該還是可以用」,業據證人張家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應認該門鎖尚未達毀壞之程度。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6次竊盜犯行,及編號2所示1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4日5時50分,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加以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LUQ-447號車牌與該機車引擎號碼不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犯行,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犯行既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7所示財物、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黃添紅、黃永煌、林清水、陳皆良、何發田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警一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憑(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有做過招牌、木工,未婚、無子,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至7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5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審酌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因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時間雖在105年7月1日之前,有關沒收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鉗1支
,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7所示竊得財物、編號2
所侵占之車牌,業由被害人黃添紅、林清水、陳皆良、何發田、黃永煌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冷氣機3台、於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得冷氣機2台,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供稱業已賣予回收業者,各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400元云云(見警三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警四卷第3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或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劉光瓶 、林宏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主文││號││││├──────────┬──────┤││││││宣告刑│沒收│├─┼────┼─────┼────┼────────┼──────────┼──────┤│1│105年4月│高雄市大寮│黃添紅│伍健忠翻越圍牆,│伍健忠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伍健忠所│││22日1○○○區○○○路│(未提出│持螺絲起子及鐵鉗│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之螺絲起子│││30分許│118號的高│告訴)│拆卸貨櫃屋之門鎖│有期徒刑柒月。│(紅色柄)壹││││泉企業公司││,進入其內,竊得││支、鐵鉗(棕││││││冷氣機壓縮機1具││色)壹把,均││││││、冷氣馬達1具、││沒收。││││││電器盒1個及銅管││││││││3支(已發還黃添││││││││紅)。│││├─┼────┼─────┼────┼────────┼──────────┼──────┤│2│105年6月│高雄市 鳥松 │黃永煌│伍健忠拾獲車牌號│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無。│││間○○○區○○路前│(未提出│碼LUQ-447號車牌0│,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鎮區○○路│告訴)│面,竟意圖為自己│,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86號││不法所有,基於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占遺失物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黃永煌)。│││├─┼────┼─────┼────┼────────┼──────────┼──────┤│3│105年7月│高雄市大寮│劉光平│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8日4時○○○區○○路73│(有提告│牌號碼LUQ-447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冷氣機參台│││分許│號騎樓前│訴)│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徒手竊取冷氣機│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3台,得手後離去││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高雄市鳳山│林宏祈│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12日○○○區○○路2│(有提告│牌號碼LUQ-447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冷氣機貳台│││29分許│段564號前│訴)│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徒手竊取冷氣機│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2台,得手後離去││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高雄市大寮│林清水│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4日5○○○區○○路3│(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段1536號工│告訴)│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廠外││,徒手竊取鐵板1│仟元折算壹日。│││││││塊(80cm*80cm,││││││││已發還林清水),││││││││得手後離去。│││├─┼────┼─────┼────┼────────┼──────────┼──────┤│6│105年8月│高雄市鳳山│陳皆良│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4日5時○○○區○○○路│(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分許│2號汽車保│告訴)│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養廠外面││,徒手竊取圓形鐵│仟元折算壹日。│││││││管1支、彈簧鋼板││││││││(起訴書誤載為鐵││││││││片)2片及槽型鐵││││││││3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陳皆良)││││││││。│││├─┼────┼─────┼────┼────────┼──────────┼──────┤│7│105年8月│高雄市鳥松│何發田│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4日5時○○○區○○路│(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分許│527之3號工│告訴)│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廠外││,徒手竊取H型鋼│仟元折算壹日。│││││││、100方管、100C││││││││型鋼及ㄇ字鋼各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何發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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