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壹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高梁酒成分之檳榔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應補充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沿嘉義縣○○鄉○○村○○街行駛,欲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家中」。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應予刪除;第5至6列「致與 蔡百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並與蔡百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最末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拘役及罰金之刑,猶不思警惕,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且其反覆觸法之惡性,實不足取;惟所幸本案僅係造成車損而未釀成他人傷亡,被告於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目前為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蔡壹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18鄰富義新
村2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壹郎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3之1號前時,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與蔡百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對蔡壹郎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壹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百琪、 吳嘉真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8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