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 命犯行,均係受 黃詩凱 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 (原名 唐志強 )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 羅中信 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到綽號「 黑人強 」(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證人 簡志豪 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 」(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 劉汶霖 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 金流 ),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