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乙○○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原告於本院復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之十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皮包、手提箱、化妝箱等類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品,並儲存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1樓及地上2樓(下稱倉庫),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97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15個、皮夾135個、皮帶22條、手錶11只、領帶44條,共計427件仿冒品(下稱系爭仿冒品),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參酌被告自承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他人以牟利,且以被告查獲數量之多,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價1,000元之1,500倍即
15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5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系爭仿冒品是朋友寄放,伊未販賣,亦非伊製作,朋友綽號叫「皮包陳」,當時有他的聯絡電話,後來他就停話,找不到人,伊在菜市場做生意,系爭倉庫係伊租來放置市場生意之使用工具,且在97年1月31日被查獲前剛租不久,根本不可能販賣系爭仿冒品,否認原告主張之販賣價格,一般坊間仿冒品只賣數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辯稱:伊承認有賣原告商標之手錶,但不是向被告丁○○批貨,是之前在大陸旅遊時跟大陸人買的,回臺灣之後賣給親朋好友,數量很少,系爭仿冒品與伊無關,否認原告主張之販賣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皮包、手提箱、化妝箱等類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2.系爭倉庫為被告丁○○承租使用中,經警於97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仿冒品。
3.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尚未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 黃文通 、 賴麗玉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查獲仿冒商品照片203張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甲000000000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7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為仿冒品等情,亦有鑑定人黃文通、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於於警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97年2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卷宗第29頁)。又被告乙○○先前已因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及2樓處所擺放仿冒商品被查獲,且乙○○亦有該處之鑰匙,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其辯稱不知該處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實難採信,參以被告丁○○亦供稱:伊有拷貝該處之鑰匙給乙○○,因為伊也請乙○○幫伊看管倉庫等語,足見被告乙○○並非僅係出面幫被告丁○○承租房屋之代理人而已,其出面承租房屋,且有看管倉庫之行為,是被告乙○○確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如附表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且為放置該等商品而承租前揭房屋。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尚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LV商標商品尚未販售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係以每只1,000元販售仿冒手錶等語,而原告則請求以單價1,00
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該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額,本院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有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15個、皮夾135個、皮帶22條、手錶11只、領帶44條,合計427件,為數甚多,經營方式顯具相當規模,併斟酌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1,000元計屬適中,倍數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為適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0萬元(計算式:
1,000元×1,000=1,000,000),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2.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3.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一部(包括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專用期限│├──┼──────┼───┼──────┼──────┼────┼────┤│一│仿LV手提包│215個│LOUIS│ 路易登馬爾悌 │00000000│98.01.31│││││VUITTON│耶公司│││├──┼──────┼───┼──────┼──────┼────┼────┤│二│仿LV皮包│135個│LOUIS│路易登馬爾悌│00000000│98.01.31│││││VUITTON│耶公司│││├──┼──────┼───┼──────┼──────┼────┼────┤│三│仿LV皮帶│22條│LOUIS│路易登馬爾悌│00000000│104.05.│││││VUITTON│耶公司││15│├──┼──────┼───┼──────┼──────┼────┼────┤│四│仿LV領帶│44條│LOUIS│路易登馬爾悌│00000000│104.05.│││││VUITTON│耶公司││15│├──┼──────┼───┼──────┼──────┼────┼────┤│五│仿LV手錶│11只│LOUIS│路易登馬爾悌│00000000│104.05.│││││VUITTON│耶公司││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