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萬芳交流道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甲○○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突下車徒手毆打原告,並持鋁棒敲打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後頭皮撞傷紅腫之傷害,爰求為判命被告賠償60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96年度易字第2202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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