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武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犯意部分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另將起訴書附表一「寄(交)出提款卡之帳戶」欄所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另起訴書附表二以本判決附表丙取代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琅琊榜」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0,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詞,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各告訴人被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遭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而隱匿,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領取裝有被害人己○○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上交,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琅琊榜」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與到庭之告訴人己○○、丙○○、丁○○和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同意法院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丙○○、丁○○支付如附乙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取簿,並非主謀者,未經手本案贓款且未經查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前段詐騙被害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詐騙告訴人 鄭蕙蓮 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3詐騙告訴人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4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5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6詐騙告訴人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7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8詐騙告訴人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12行後段暨本判決附表丙編號9詐騙告訴人壬○○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
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5,000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見和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丁○○8萬8,000元,自114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5,000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見和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1
癸○○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8時22分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甲○○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至4時47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辛○○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8時52分至9時39分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至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6,18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
丁○○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43分、55分
3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6
子○○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7時56分至晚間8時9分
4萬6,306元
3萬2,736元
3萬0,01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7
丙○○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27分
2萬4,05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8
庚○○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8分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9
壬○○
(提告)
於網路上隨機發送中獎通知給不特定民眾,嗣、回覆後,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9分
2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琅琊榜」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新北市○○區○○○街000號),嗣乙○○於113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再前往微風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包裹丟包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方式,對附表二所示癸○○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癸○○、壬○○、辛○○、戊○○、丁○○、子○○、丙○○、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戊○○、丁○○、子○○、丙○○、庚○○、甲○○、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告訴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癸○○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害人己○○之帳戶。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過程。
5
空軍一號托運單、領貨簽收紀錄
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被告嗣前往領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出提款卡之帳戶
1
己○○
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抽獎訊息,嗣、點選參加,詐欺集團成員遂謊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寄出提款卡,交付密碼云云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