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51號債權人怡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陳張阿愛陳清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陳張阿愛、陳清波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始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據債權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載明客戶名稱、買受人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可知與債權人成立買賣契約者,應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陳張阿愛、陳清波個人,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非契約之相對人支付價金,其聲請與法不合;另,雖債務人陳張阿愛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陳張阿愛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張阿愛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除對陳張阿愛、陳清波部分之請求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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