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逸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114年度執字第7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輊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可併合處罰要件等情,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㈠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空相近,罪質亦同,侵害不同自然人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為中等偏高,再考量附表整體刑期,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且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8月,爰依上開各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