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 李菊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捐助章程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三「修正條文」欄所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七條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現任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7、8條(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及組織章程第2、3、4、6、7條(如附表二「修正條文」欄所示),同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0條(如附表三「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登記證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章程修正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050017號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三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20
條屬檢具上年度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程規定;附表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屬社工組及總務組職掌權限之規定,第7條屬各單位及行政人員編制之規定。本院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071692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欄
第2條至第4條及附表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至第8條所示設立宗旨、變更安置名額及對象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