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意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意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
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5
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