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告 黃雅涵

被告 陳廣福

訴訟代理人 謝玉萍

蔣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其中1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揮舞電擊棒叫囂、威嚇,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因於原告發現其交往6年之前女友 張碧軒 與被告同車而心生不滿,怒而以機車阻擋被告駕駛之汽車,並以身體及手拍打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窗,被告在深夜遭逢此突發變故,在不知原告是否會採取任何攻擊、危險行為之情況下,不得已拿出電擊棒防衛,但並無攻擊原告,對原告罵「幹你娘」也是想嚇阻原告,均為被告之防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揮舞電擊棒叫囂、威嚇,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業據本庭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8號侮辱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其當時有針對原告拿出電擊棒及對原告罵「幹你娘」之行為(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7、62至63頁),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拿出電擊棒及對原告罵「幹你娘」之行為均為防衛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若係無法有效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亦難謂必要之防衛行為。故縱使原告確有以機車阻擋被告駕駛之汽車,並以身體及手拍打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窗,惟原告拍打被告汽車車窗之行為完成後即已過去,並非現在之不法侵害;而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亦無從有效防衛原告以機車阻擋被告駕駛之汽車之行為,且原告此行為僅單純妨礙被告通行,被告以電擊棒威嚇亦已逾必要之程度,是被告據此抗辯其行為為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已於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斟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件兩造原非熟識,原告無故先在深夜敲被告車窗而引發嗣後糾紛之事發經過,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